XML 地图
广元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内容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上传单位:广元jbo官网集团    发布时间:2011/3/25    录入:admin ]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筑、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07]55号)、建筑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省建筑厅等九厅局《关于贯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筑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区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在市、县区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筑、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筑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区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县区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市、县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筑出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用地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供应总量在当年住宅用地总量的20%内安排。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筑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出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筑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优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以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筑。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筑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商品住宅小区配套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筑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原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筑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im体育运动平台。

第十八条  参与im体育运动平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单位对其开发建筑的经济适用住房AYX爱体育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筑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由政府直接组织建筑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筑、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筑厅审批后公布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项目的销售价格,在省审批的限价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以公示牌或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所售房屋的房号、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款等。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市、县区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居委会(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改办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五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应按当时的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份,其建筑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县区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县区财政局和市、县区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第四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一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筑规模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筑的住房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筑、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筑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4]38号)同时废止。

打印本篇文章    关闭窗口

 

XML 地图
广元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XML 地图